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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华与被告夏国平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华,夏国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李维华,男,1936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平,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维华诉被告夏国平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人民陪审员陈国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夏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华诉称,原告承租了南京市雨花台区房管所公租房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村**号房屋。原告于1995年3月去美国探亲,近年回国后,发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占住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经原告要求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村**号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维华提供证据如下:1、现代快报报纸、申请报告、广告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登报公告住房证遗失。2、租金收据六张,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夏国平辩称:**村**号房屋系房管所分配给被告夏国平居住,其从199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并一直向房管所交付租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夏国平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从1994年起居住在板桥**村**号房屋内,且一直缴纳房租;2、租金收据三张,以证明被告事实上缴纳房租。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村**号房屋系南京市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该房原由原告居住并缴纳租金,现由被告居住。被告在其居住的部分期间内,缴纳了租金。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系因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分房、占房、腾房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房屋所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维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蔡丽丽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怡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