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承苗与项慧剑、项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苗,项慧剑,项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18号原告:朱承苗。被告:项慧剑。被告:项海青。原告朱承苗为与被告项慧剑、项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慧剑、项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承苗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慧剑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借款。2012年8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项慧剑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项军强保证,由被告项慧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项慧剑共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项慧剑、项海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公安回执1份,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原件1份,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项慧剑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项慧剑、项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被告项慧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项慧剑及担保人项军强于2013年1月30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60000元,合计本金150000元。被告项慧剑又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利息各10000元,合计利息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余款1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承苗与被告项慧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慧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项慧剑已归还150000元,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主张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项慧剑、项海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海青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项慧剑约定该债务为项慧剑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项慧剑、项海青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慧剑、项海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承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项慧剑、项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