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荣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钱立新、张家港保税区若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大纺织有限公司,钱立新,张家港保税区若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29号原告浙江荣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开发区沐阳路07省道口。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英雄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立新。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若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301C室。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荣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与被告钱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荣大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张家港保税区若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钱立新、若曦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大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原告根据与被告若曦公司业务员即被告钱立新的口头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数码印花布,合计货款42089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钱立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付50%,其余50%在2015年10月底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若曦公司系主债务人,而被告钱立新愿意承担本案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42089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立新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不对,在我出具欠条后,公司又付给原告两笔款项,具体金额要问公司;2、我已经离职,我介绍的业务包括与原告的往来,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与我无关。被告若曦公司辩称:1、金额上确实支付过两笔,一笔是2015年4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支付给原告业务员吴玉芬指定的蔡学琴账上5000元,一笔是2015年5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网银支付给原告业务员吴玉芬指定的蔡学琴账上10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与原告从未有约定,故不同意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我公司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既没提前协商,货也晚到,我公司损失也挺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荣大公司通过业务员吴玉芬、若曦公司通过业务员钱立新,双方经协商,达成由荣大公司供应若曦公司数码印花布的口头协议。2014年11月、12月间,荣大公司交付给若曦公司货物价值42089元。2015年1月19日,吴玉芬在货物明细下方签署以下内容(该内容下称还款协议书),“以上货款肆万贰仟零捌拾玖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下:在2015年1月底,先付50%货款,如确实有困难,需延迟付款,50%货款要在2015年5月份付掉,其余50%货款必须在2015年10月份付清。如到期不付,必须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由钱立新担保收回。”落款处甲方吴玉芬签名、乙方钱立新签名。钱立新并将身份证复印在签名右侧。2016年1月18日,荣大公司以钱立新尚欠其货款4208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荣大公司认可若曦公司通过陆波、蔡学琴于2015年4月28日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但对若曦公司辩称的还于2015年5月23日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则不予认可,对此,若曦公司未能举证。关于钱立新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荣大公司认为,虽然本案主债务人为若曦公司,但钱立新于2015年1月19日在欠条上签名并将身份证也复印在欠条上,表明其对欠条的内容是认可的。欠条上“由钱立新担保收回”是指钱立新向我方支付货款,至于钱立新向若曦公司收回货款那是他的事,所以钱立新担保收回以后是属于钱立新的。故本案钱立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钱立新认为,其当时是公司制版师,对面料有选择权,没有付款权。因荣大公司拖延了面料交期,其只是答应吴玉芬协助尽力收回货款。其现已离职,公司出具证明“……钱立新介绍或者担保的供应商,所有的经济往来一律由公司承担,与钱立新无关”,所以本案与其无关。但钱立新又认为公司证明中的“担保”包含本案业务的“由钱立新担保收回”。若曦公司则认可钱立新的主张。以上事实,由货物明细及还款协议书、银行往来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基础关系是原告荣大公司与被告若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若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089元,该款若曦公司应予支付。被告钱立新作为被告若曦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在原告方书写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具体还款时间,对若曦公司有拘束力,若曦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为宜,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算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计算标准,根据协议书为每天10%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动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但其主张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有误,本院纠正为5.1%。若曦公司抗辩的诉讼费,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非以诉前协商为必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具体金额按原告胜诉金额确定。关于钱立新的责任问题,基于钱立新系若曦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不当然代表个人,且还款协议书并未明确还款主体为“乙方”钱立新,而是表明“由钱立新担保收回”。原告方有关“担保收回”的解释颇为牵强,本院碍难采信。有鉴于此,并结合钱立新、若曦公司陈述的“钱立新介绍或者担保的供应商”所指向的内容,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对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规则认定钱立新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钱立新、若曦公司认为本案债务与钱立新无关的观点,只能约束他们内部双方,不能约束原告荣大公司。本案中,钱立新与原告方没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钱立新对若曦公司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责。故,钱立新对若曦公司应于2015年10月给付的50%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之前超过六个月的部分免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若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荣大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7089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立新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21044.5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立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若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浙江荣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若曦服饰贸易有限公司、钱立新负担38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琴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