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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5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有明。被告沈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明、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同居后于××××年××月19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就争吵不断,被告多次去嫖,但由于认错,原告就原谅了。婚后被告又出轨,还有家庭暴力,经常骂人。原、被告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于××××年××月19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生活上相互关心,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