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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与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00922号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莆美御史岭工业区(云霄县星欣工艺品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方小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无门牌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85679885078E。法定代表人:沈静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童舒、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云星公司)为与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临安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云星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电容器,合计货款2031737.5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445879.5元,尚欠货款615858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58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福建云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容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器共计货款2061737.5元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14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445879.5元的事实。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证据一所有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临安泰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电容器产品,原告实际是与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泰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受千岛湖泰利公司的委托开为被告公司抬头,被告受千岛湖泰利公司的委托支付了部分货款,据被告所知,千岛湖泰利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无法确认,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临安泰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临安泰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利军为千岛湖泰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临安泰利公司与千岛湖泰利公司系关联企业,受千岛湖泰利公司的委托,原告开具以被告公司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存在可能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进项税额的依据,不仅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进行抵扣,并且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临安泰利公司与千岛湖泰利公司系关联企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临安泰利公司与千岛湖泰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共计货款2061737.5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抵扣认证,且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支付货款共计1445879.5元。被告提出其支付原告货款系受千岛湖泰利公司的委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交经被告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6158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158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受千岛湖泰利公司委托而支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且与被告确认其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多次付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585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9元,减半收取49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8649.5元,由被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