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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忠辉与杨忠文、厦门椰林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文,陈忠辉,厦门椰林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文,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连生、刘莆英,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辉,男,汉族,1983年0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色阳、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椰林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杨忠文与被上诉人陈忠辉、原审被告厦门椰林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椰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椰林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至2012年9月5日前,陈忠辉非该公司股东。2012年9月5日,椰林公司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忠文将其持有的椰林公司10%的股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忠辉。)至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陈忠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体现为持有椰林公司10%的股权。该内容记载于椰林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中。庭审中,陈忠辉和杨忠文均否认签署了该协议、协议上的签名均非二人签署。椰林公司亦确认是其依照该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陈忠辉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陈忠辉与杨忠文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厦门椰林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金额50万元;2、依法判��椰林公司在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后将股权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消除陈忠辉作为椰林公司法律上登记股东的不良影响。原审庭审中,陈忠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当事人采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方告成立。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陈忠辉和被告杨忠文的合意和签名,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授权他人签署该合同,因此该合同没有成立,对陈忠辉和被告杨忠文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椰林公司持未依法成立的讼争合同变更股东名册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陈忠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陈忠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成立和杨忠文、椰林��司共同变更椰林公司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杨忠文关于陈忠辉对该股权转让应当知道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椰林公司关于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讼争协议合法有效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因该侵权行为系椰林公司实施,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椰林公司承担。陈忠辉要求杨忠文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署名为陈忠辉、杨忠文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现存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未成立;二、杨忠文、厦门椰林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将“陈忠辉陈忠辉系厦门椰林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10%股份”的内容从厦门椰林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中删除。宣判后,杨忠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忠文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授权他人签署该合同,因此该合同没有成立是错误的,本案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授权他人签字办理,而上诉人也认可股权转让的行为,因此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成立有效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仅体现为持有厦门椰林公司2%的股权;3、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本案应追加XX和詹贤根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陈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忠辉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未成立;2、一审判决删除10%股份的内容是正确;3、一审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上诉所要追加的案外人均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被告椰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忠文提交一份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股权实际持股人为案外人。被上诉人陈忠辉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忠辉系椰林公司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亦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及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是正确的。综上诉人杨忠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