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华方与李生大、陈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方,李生大,陈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陈华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大。被告陈怀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晓源,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方与被告李生大、陈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方及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告李生大、陈怀兰及委托代理人夏晓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方的委托代理人袁世斌,被告陈怀兰及被告李生大、陈怀兰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方诉称:被告李生大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陈怀兰与李生大是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被告李生大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个人借款,而是昌荣水务站新建改造办公大楼的借款。当时我是该站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借款后水务站已入账,都登记在了陈华方名下,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怀兰辩称:被告李生大是为单位借款,此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生大与被告陈怀兰是夫妻。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生大向原告陈华方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年息按1.5计算,未明确借期。原告说明:年息1.5的意思是1万元借款1年的利息是1500元。被告李生大说明:年息1.5是陈华方让我这么写的。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李生大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被告陈怀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李生大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且被告李生大个人从事相关水利工程施工,并在昌荣镇财政所以个人名义结算相关工程款,至今李生大仍有个人施工工程款在镇政府未结算,借款时李生大说明是个人使用所借。讼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证明借款为职务行为,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有:1、2014年6月30日兴化市昌荣水务站债务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兴化市昌荣水务站2013年3月28日-2014年1月14日向李永华等人借款计70万元,明细帐上李永华为20万元,陈华方的10万元登记在李永华名下。2、2015年11月24日兴化市昌荣水务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昌荣水务站按照市局的要求对办公大楼进行改造、翻新,因缺少资金,由当时法定代表人李生大出具借条向李永华、陈华方等人计借款70万元(其中李永华2万元、陈华方10万元),上述资金全部入单位帐。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形式均不合法,相关证据需要载明出证人及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李生大借款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被告李生大虽是兴化市昌荣水务站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认定借款是职务行为。因为被告李生大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并没有表明借款时借款人的身份,借条上既没有加盖兴化市昌荣水务站的公章,也没有在借款人姓名前冠以“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身份表述。原告认可被告李生大个人借款,而被告李生大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李生大代表兴化市昌荣水务站借款,故借款后资金的流向、用途,并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被告李生大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承担约定利息。借条上年息1.5,按原告的解释即为年息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2、关于被告陈怀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笔借款用于兴化市昌荣水务站办公楼的新建、改建工程,有被告提供的兴化市昌荣水务站申请报告、证明为证,上述证据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加盖有兴化市昌荣水务站等单位公章,应予认定。借款时被告陈怀兰并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产或生活。因此,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生大个人债务,被告陈怀兰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华方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华方对被告陈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生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