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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年度豫07**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责人:周以璞行长委托代理人:孟伟华、李在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自文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蒋东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豫贷字第15465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5.885%,申请人依约于2015年3月23日发放贷款。201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豫银最抵字第15465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豫银最抵字第15465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豫银最抵字第1546521-2号);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2015年3月22日,被申请人贷款到期,但被申请人拒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被迫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现上述抵押物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申请书副本、告知异议权利后,未在法律规定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3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豫贷字第15465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南外环路北土地(证书编号:新国用(2007)第(01)002号)、新乡市解放路284号土地(证书编号:新国用(2008)第010132号)、新乡市解放路284号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房权证号: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新乡市解放路284号2号房(房权证号: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新乡市解放路284号1号房(证书编号: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准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款项优先用于清偿申请人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92909.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案件受理��56778元,由被申请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福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