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惠发与唐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发,唐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189号原告郭惠发,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0515。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旺,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身份证号码:×××2611。原告郭惠发诉被告唐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发的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向被告指定的安远县金旺矿业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3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确认上述款项是从原告处的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逾期未能还清,从款项借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月2%计算。经查,被告唐金旺是安远县金旺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金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金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原件一份、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主张,足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郭惠发人民币130万元,此款于2013年11月12日经由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医院汇入安远金旺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本人决定于2014年1月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逾期未能还清,从款项借入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唐金旺。另查明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金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惠发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22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