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永德与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德,王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徐永德。委托代理人王秋玲,与原告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清海。原告徐永德与被告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主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当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徐永德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均不还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时在场人为肖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庭审陈述、本院所发公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讲述的借款过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未写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海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德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雅菲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