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伟章与李仁杰、陈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章,李仁杰,陈大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892号原告:陈伟章,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杰,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被告:陈大双,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伟章与被告李仁杰、陈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李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章诉称:李仁杰与陈伟章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李仁杰称生意周转困难,找陈伟章借款8万元。由于陈伟章本身也没有多少现金,但是碍于情面,不得已情况下,陈伟章介绍李仁杰向陈伟章自己的妹妹陈某某及堂弟陈某甲各自借款4万元现金,并且陈伟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出借了李仁杰及陈伟章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年利息是2万元,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到期偿还等等。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仁杰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陈伟章碍于情面代替李仁杰偿还了本金及利息。自还款之后,陈伟章多次与李仁杰协商,李仁杰拒不还款。原告陈伟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仁杰、陈大双偿还原告陈伟章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李仁杰、陈大双给付原告陈伟章利息19515.6元(自2014年11月3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款清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24%年息计算)。被告李仁杰辩称:一、借钱的时候就扣了5000元,三个月一个季度,每三个月给5000元,还了一年的,共给了20000元利息;二、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李仁杰不是不还钱,我现在家庭负担陈伟章也是知道的,现在只是没有偿还能力,尽量想办法弄钱给陈伟章;三、本案与陈大双毫无关系。被告陈大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仁杰与陈伟章系朋友关系。李仁杰与陈伟章形成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仁杰因业务需要向陈某甲、陈某某各借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利息每季度第一个月3日前支付5000元,一年分4次支付,共计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李仁杰以其自有住房抵押,房屋价款按购房款的70%折算,借款期间房产证由担保人陈伟章保管。如不能按期付息,担保人陈伟章负责“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按每日百分之十的比例支付违约金”。陈伟章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李仁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协议无出借人陈某甲、陈某某签字,也无出借人一栏。陈某甲向陈伟章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伟章帮助李仁杰担保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与利息,由陈伟章全部还清。”陈某某向陈伟章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伟章帮助李仁杰担保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与利息,由陈伟章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公民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仁杰对于通过陈伟章斡旋借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陈伟章对通过自己的亲戚为李仁杰筹款已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或为陈某甲、陈某某,虽然陈伟章有经手,但其仅为保证人地位,并不与李仁杰直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释明,陈伟章仍坚持不变更主张,执意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借款利息而是直接主张自出借之日的借款利息,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称构成民间借贷还是担保追偿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将直接导致胜诉败诉的法律结果。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是原告的自由选择。其坚持不变更,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其以此为基础所主张的一切请求(本金及利息)均得不到支持。本案陈伟章并不持有李仁杰所出具的直接的债权凭证,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强行以担保追偿权进行判决。值得指出的是,借款协议上竟然无出借人陈某甲、陈某某签名或捺印确认;陈某甲之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即由担保人陈伟章予以清偿。被告陈大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陈伟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巅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