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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青山与胡子明、王世元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青山,胡子明,王世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谢青山,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胡子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世元,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民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谢青山与被执行人胡子明、王世元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胡子明、王世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谢青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7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45720元。申请执行人谢青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所有款项,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谢青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谢青山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怀智二〇一六月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