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财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领协科技有限公司、徐富芳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重庆领协科技有限公司,徐富芳,李万元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财保125号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2号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旭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重庆领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2-21号。法定代表人:高星星。被申请人:徐富芳,1974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李万元。申请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称: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领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重庆领协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购买软件产品,双方详细约定合同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申请人徐富芳、李万元为被申请人重庆领协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申请人依约交货,被申请人并未按期交付货款。现申请人拟向本院起诉,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重庆领协科技有限公司、徐富芳、李万元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481500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107台,单价:4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重庆领协科技有限公司、徐富芳、李万元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同时查封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481500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107台,单价:45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克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