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X郑春红与马志成王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郑春红,马成志,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XXX,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郑春红,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马成志,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雪,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XXX、郑春红诉被告马成志、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郑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志、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郑春红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此后被告离家出走,拒不还款,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马成志、王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马成志、王雪因做生意向原告XXX、郑春红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马成志王雪2015.11.8号”,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是以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被告马成志、王雪因做生意向原告XXX、郑春红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并出具借条,原告依法应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志、王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郑春红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成志、王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