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红林与吕省龙、李恒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林,吕省龙,李恒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李红林,男,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少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省龙,男,生于1989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恒章,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红林与被告吕省龙、李恒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尧柳村四组组长,被告吕省龙系三组人,尧柳村四组有一排水渠从吕省龙庄基西侧经过,这一排水渠涉及四组七户人家的排水问题,2015年6月20日下午,吕省龙为了图自己方便,把排水渠用土填实准备往上面打水泥面时,原告当时正在新鹏织布厂上班,尧柳村四组七户村民叫回原告并要求解决该问题,原告联系村主任苏双平及三组组长李玉印到现场先是与这七户村民协商后,尧柳村四组的这七户村民愿意集资买水管,然后原告与村主任和三组组长李玉印给被告吕省龙做工作让其先停工,让其给下面压一条水管再继续打水泥面。但吕省龙不听,原告就与这七户村民按照村主任苏双平的意见去查挡时,双方发生了冲突,给吕省龙帮忙干活的第二被告李恒章(系吕省龙之表弟)手持铁锨向原告铲来,致原告右手大拇指受伤,同时吕省龙也用铁锨向原告腰部猛打,致原告疼痛难忍倒地,原告被当即送往眉县人民医院诊治,县医院检查后无法治疗又送往宝鸡高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拇指切割伤;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期间花去医疗费10418.76元。案发后被告吕省龙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以各种借口推托,被告李恒章更是不闻不问,无奈,特涉诉本院,请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35346.76元。被告吕省龙辩称,原告称被告吕省龙私自填渠,因为水渠在被告家房屋旁边,已导致房屋倾斜。当时,被告吕省龙正在屋旁打水泥面,三组组长李玉印来说要压水管,被告吕省龙说水泥面已经打完了,不可能再压水管。再说被告也是在自己的庄基上打水泥面。原告当时在场,见状后即拆被告吕省龙的模板,被告吕省龙的表弟李恒章用脚踩着模板不让拆。后来,被告李恒章拿铁锨在铲混凝土,原告阻挡时,不小心撞在铁锨上,将手弄伤。接着,原告一同来的四个人就打李恒章,被告吕省龙就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原告撞了被告吕省龙一下,被告吕省龙就拿铁锨撞了原告一下,原告就追打被告李恒章至东邻居门口,后来,原告就自己回到被告吕省龙家门口自己睡在地上,最后不知是谁打的120就把原告送走了,另外,原告腰2椎体的伤,听说是原告2008年地震时从楼上往下跳时或是在给车胎打气时胎爆造成的,所以,对这一旧伤,被告不应负责。被告在自己庄基上施工,原告阻挡没有道理,因此,原告对造成自己的损害亦应负责。被告李恒章辩称,事发当时是被告吕省龙家叫被告李恒章帮忙打水泥面,打到一半时,三组组长和原告就来阻挡,被告在铲混泥土时,原告来阻挡不小心划伤了他手,具体划伤哪个手指,被告李恒章也不清楚。接着,原告与一同叫来的人就将被告李恒章群殴,一直将被告李恒章追打至东邻居门口,被告李恒章也当时满身是血,后来原告就自己回到被告吕省龙家门口睡在地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林系常兴镇尧柳村四组组长,被告吕省龙系该村三组人,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吕省龙在在其房屋旁现浇混凝土面,尧柳村四组七户村民认为被告现浇的混凝土面掩埋了原有的排水渠,影响他们的排水,便要求四组组长原告李红林出面解决,原告李红林联系村主任及三组组长到场协调解决,到现场后要求被告吕省龙停工协商,但被告吕省龙执意不肯,原告李红林即上前强行阻挡并去拆模板时,被告李恒章用脚踏住模板不让拆,并继续铲混凝土,在此争执过程中,铲伤了原告李红林手指,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吕省龙用手中的锨把拥在了原告李红林背部,在场的其他人及时将双方拉开。有人拨打110报警后,常兴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原告李红林遂即被送往常兴医院经急诊处理后又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眉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建议转院,原告李红林又被送往宝鸡高新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切割伤;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1、平卧位卧床休息,1月后来院复查;2、继续保持患肢制动4周,期间避免患肢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418.76元。(其中常兴医院193.5元、眉县人民医院1273.14元、宝鸡高新医院8952.12元)。原告的伤情后经陕西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李红林右拇指切割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远节指骨近端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原告李红林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吕省龙对此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重新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①原告李红林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系新鲜伤而非陈旧伤;②原告李红林此次外伤致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又查,在原告李红林住院期间,被告吕省龙支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因协商排水问题与在正打混凝土的二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互不相让,以致于发生身体冲突,二被告以铁锨或锨把致伤原告,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二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且对原告伤害后果的造成是二被告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的,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排水压水管并让被告停止打混凝土时,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即强行阻挡,其方式明显不当,以致于使矛盾激化,其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自己睡倒在地,其伤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因既无相关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二被告承担65%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责任为宜。经审核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418.76元。(其中宝鸡高新医院8952.12元、眉县人民医院:1273.14元、常兴卫生院:193.5元);2、误工费:52天×80元=4160元。(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1日,共52天。原告虽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但从其提供的3月工作表看,每月工资不等,故综合酌情认定每天为80元);3、护理费:46天×70元=3320元。(住院16天及出院医嘱卧床平卧休息一月,共计46天、每天按70元标准认定。);4、交通费:4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均为同号,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酌情认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6、法医鉴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15864元。(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并结合伤残十级比例10%计算,即7932元×20年×10%=15864元);8、二次鉴定交通费176.40元。以上共计:36419.16元,被告应赔65%,即23672.4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省龙、李恒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红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共计23672.45元(执行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其余342元由被告吕省龙、李恒章负担222元,其余120元由原告李红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份数,同时预交上诉费68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