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继红与农达队、农达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继红,农达队,农达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59号原告陶继红,男,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达队,男,汉族,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农达雷,系被告农达队的哥哥。被告农达雷,男,汉族,住广西田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杨靖尧。原告陶继红诉被告农达队、农达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钊、被告农达队的委托代理人农达雷、被告农达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98.29元(共产生医疗费15298.29元,其中被告农达队支付了19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33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126.61元(原告母亲19954.71元+原告儿子22171.9元)、误工费6291.67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合计误工125天,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计225188.17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农达队、农达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188.1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E/0U8**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自费药我司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应按佛山地区标准计算34天。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4.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农达队、农达雷的答辩意见:一、被告农达队、农达雷系兄弟关系,被告农达队当时是代被告农达雷驾驶肇事车辆去送东西。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900元。三、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35分许,被告农达队驾驶的粤E/0U8**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顺德区北滘镇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农达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北滘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15298.29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4.不适随诊。2015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继红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的户籍地为广西天等县进远乡政洲村龙审屯189号。原告的儿子陶祺于2007年7月2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张秋利于1944年1月24日出生。张秋利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粤E/0U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农达队、农达雷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农达队是帮被告农达雷送东西。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农达队驾驶的粤E/0U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农达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粤E/0U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98.29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核实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住院34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2380元(按70元/天×住院34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8064.48元(原告属农村居民,现评为九级伤残,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48982.40元。至原告评残之日,原告母亲需扶养9年、儿子需扶养1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母亲生活费(10043.2元/年×9年×伤残赔偿系数20%÷2人)+儿子生活费(10043.2元/年×10年×伤残赔偿系数20%÷2人)=19082.0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982.40元+19082.08元=84774.89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5033.33元(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0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现原告要求按佛山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00天=5033.33元);7.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8.鉴定费1500元(依票据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垫付款项情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19698.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9项合计97777.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07777.81元(10000元+97777.81元)。超出部分9698.29元(19698.2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农达队、农达雷垫付了1900元,该款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798.29元(9698.29元-1900元),被告农达队、农达雷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农达队、农达雷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农达队、农达雷无须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陶继红支付赔偿款合计107777.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陶继红支付赔偿款合计7798.29元;三、驳回原告陶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8.91元(该款原告陶继红已预交),由原告陶继红承担1088.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思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