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兵,钟龙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钟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钟某来至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一带伺机作案。当天11时许,两被告人见被害人曹某将一辆蓝色电动车停放在南联新市场旁边,遂由被告人钟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剪钳剪断车锁后将该车盗走。两被告人逃至龙城广场附近时,民警将两被告人抓获,并缴回了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扣押的被盗财物、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10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