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来峰与伊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峰,伊川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峰。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信峰,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伊川县鹤鸣中路。法定代表人杜群渊,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来峰因行政扣押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来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张信峰,被上诉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石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伊川县白元乡辛庄村的集体土地里挖石头,堆放石材。2014年7月11日,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涉诉的柳工50C装载机一台暂予扣押。另查明: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未对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且涉案的柳工50C装载机现仍停放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院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开挖石头,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被告对涉案的违法车辆进行扣押于法有据。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履行必要的手续,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必要的事项,且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实施扣押措施未履行法定的报告及批准手续,且查封(扣押)清单中未告知被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且从扣押至今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且至今未将车辆归还权利人存在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的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系自己所有,其主张该车辆系由田强转让给韦楠楠,由韦楠楠转让给自己的,但原告仅提供两转让人田强、韦楠楠的两份转让协议,其二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另原告提供有2015年4月27日韦茹昌证明及2015年5月15日焦站欣证明,欲证明该涉案车辆系自己所有,与鑫山商贸无关,但两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及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车辆所有人。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来峰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张来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来峰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伊川县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拖延立案时间,且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将原告诉状送达给被告,程序明显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采用证据错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递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证据不符合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错误。3、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费用350元,裁定书中显示上诉人只缴纳了50元,300元未显示,也未开具发票。4、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并同意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那么被上诉人就认可涉案车辆是上诉人的,且一审法院也在中间做了好多工作。按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一审程序确实违法。综上,1、要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争执车辆的所有权。该案在2014年9月份行政执法过程中,是25户村民多次上访控告焦站欣非法采挖经营玄武岩矿石,谋取利益,致使全村四个村民组25户农户40余亩责任田被毁。焦站欣却为了躲避债务,长期不与群众见面造成群众多人多次上访。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合法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复耕。因此,为了保全证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将停放在工地上的违法工具装载机予以拉回。为什么说上诉人没有所有权,就是非法采挖的当事人是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焦朝辉,由他委托其父亲焦站欣组织施工。他自己都承认没有合法手续,该公司还于2014年8月13日还出具证明,证明该装载机系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因此,上诉人说该装载机是他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说一审程序违法也是信口开河,无中生有。被上诉人从没向上诉人说过什么赔偿之事,更没有认可说该装载机是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是认为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非法采挖而将柳工50C装载机作为违法工具予以扣押,现上诉人张来峰认为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裁定却未将伊川县鑫山商贸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