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19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平,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1995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张甲,现已成年。由于我生性有点痴呆,张某某对我比较厌烦,经常对我吵骂和殴打,后来又将我赶出家门,导致我长期在外乞讨,有家不敢回。2012年8月,我在外乞讨时,被娘家人发现后,我兄弟赵丙将我接回娘家居住至今,三年多来,被告不管不问并且还一直领取我的低保金。我与被告多年未共同生活,被告丝毫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并返还我的低保金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生一女孩张甲,现已成年。原告生性精神失常,被告未尽心照顾,导致家庭生活不和睦,后来原告离家外出乞讨。2012年8月,原告在外乞讨时,被娘家人发现后将其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原告离家外出期间,低保本一直由被告掌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并返还我的低保金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无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应当对其抚养、照顾,但被告未尽到夫妻义务,导致原告离家乞讨,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