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2、王保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袁金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王某2,王保柱,高毛花,王强,王宇,王某1,袁金光,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王某2,王保柱,高毛花,王强,王宇,王某1,袁金光,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号。负责人赵晓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山西省石楼县村民,住山西省石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柱,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出生,山西省石楼县村民,住山西省石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毛花,女,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山西省石楼县村民,住山西省石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1995年10月13日出生,山西省石楼县人,住山西省石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女,汉族,1997年6月1日出生,山西省石楼县人,住山西省石楼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本案王强、王宇母亲,王保柱、高毛花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汉族,1999年11月29日出生,山西省石楼县人,住山西省石楼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光,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山西省高平市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作头村东牌楼10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邓志伟,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青云,被上诉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4时19分许,王某某驾驶晋M×××××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太原至忻州,行驶至二广高速676KM十600M处时,与袁金光驾驶的晋H×××××、晋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袁金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67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700元。原告王某2系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强、王宇、王某1系王某某与王某2之子女。原告王保柱、高毛花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王某某为二人的次子。王某某1975年9月11日生,生前为山西省石楼罗村镇前泊河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从1999年开始在山西省石楼城居住生活。晋H×××××、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窦树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属于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窦树忠只有使用权。代县雁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窦树忠、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约定,车户暂时落在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对车辆管理,不属挂靠关系。晋H×××××、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晋H×××××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晋H×××××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原告6人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王某2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石楼县罗村镇前泊河村村民委员会、石楼县管委会崇文社区居委会、石楼县公安局证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某、袁金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和调查取证情况依职权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法应确认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7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租房协议、子女的毕业证、房东、社区居委会、石楼教育科技局、派出所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某某事发前多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三、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8969元/年/2=24484.5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方法中前3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为14637元/年×3年+(14637元/年×15年/2+14637元/年×15年/2)+14637元/年×2年/2=278103元。五、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0000元。七、施救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3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7834.5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实为丧葬服务费,已在丧葬费中包括,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撤回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晋H×××××、晋H×××××号车登记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应与袁金光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王强、王宇、王某1、王保柱、高毛花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67元,其余各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王强、王宇、王某1、王保柱、高毛花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其余的50%计353833.75元。共计人民币464000.75元。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原告王某2、王强、王宇、王某1、王保柱、高毛花共同负担695元,被告袁金光、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6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审法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总数额中核减212966元。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家自1999年开始就在山西省石楼城居住生活。原审中提交了石楼县罗村镇前泊河村村民委员会、石楼县管委会崇文社区居委会、石楼县公安局的证明。石楼教育科技局、石楼职业中学、石楼第一中学均证明死者子女在石楼上学,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全家在石楼城租房居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关于1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支持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提供了原籍村委会、石楼县管委会崇文社区居委会、石楼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城镇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全家在县城实际住址地的影像材料。同时提供了石楼教育科技局、石楼职业中学、石楼第一中学证明受害人子女在石楼上学的证明材料。上述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全家在石楼县城租房居住生活的事实。再者,本案死者王某某生前为货车司机,一直在县城从事货运工作。故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数额过高,应当降低的请求。因本案事故发生地与被上诉人实际住所地路途距离较远,交通不便。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以及处理死者王某某丧葬事宜,被上诉人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住宿费及造成误工损失也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酌情认定各项费用合计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