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洋与济宁贵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连海晏堂生物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济宁贵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连海晏堂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333号原告刘洋,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谢静(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贵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贵和),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杨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光军、潘辉(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晏堂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晏堂),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联合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新兵(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李辉(特别授权),男。原告刘洋与被告济宁贵和、大连海晏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谢静,被告济宁贵和委托代理人韩光军、潘辉;被告大连海晏堂委托代理人贾新兵、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济宁九龙贵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干海参1.250千克,花销金额人民币20000元,后经食品检验部门检测,该干海参中掺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蔗糖成分,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干涨参予以退货,退还货款2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购货价的10倍即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和辩称,1、原告要求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公司销售产品全部都是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未销售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济宁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对于答辩正销售、原告投诉的同种海参进行封存取样并且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进行专项检验。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中心山东检验结果是答辩人所售海参并且未检测出含有原告所提出的蔗糖成份。2、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法。3、送检人是单方送检,不能证明送检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其是如何保存的海参,其购买的是散装的,对其保存是否符合其标准,对其结果不认可。被告大连海晏堂辩称,同意贵和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产品全部是合格产品。并且原告第一次单方检测的海参不是我公司产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济宁九龙贵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大连海晏堂公司生产的干海参1.250千克,花费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将海参委托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中心(山东)检测,经检测该干海参中掺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蔗糖成分。2015年8月31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即对济宁九龙贵和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对于原告所举报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销售的大连海晏堂的1269克干海参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后济宁高新技术产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对于该批海参针对于举报内容进行了专项检测,经检测并未发现该批次海参含有蔗糖成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洋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因现无该批次海参样品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中心(山东)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济宁高新技术产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一组,济高市监强措字【2015】016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清单一份;济宁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一份、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所争议海参在同一检测机构进行了两次鉴定,但检测结果相反。认定哪次检验结果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依照法律程序对该批次海参封存并委托相关机构检测,该检测结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购买海参后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未通知二被告进行确认,其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且被告认为原告所送检海参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海参,不能证明送检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洋以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干海参中掺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蔗糖成分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的退还货款2万、赔偿20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