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文盲,无业,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2日由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王某某从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方向往宣汉县城方向行驶。即日15时10分,被告人钱某驾车行驶至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检察院路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与胡某驾驶的川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各种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息资料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符波、胡某、王某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19条、第38条、第49条之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烈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垭兰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