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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林树江与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江,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214号原告林树江,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组织机构代码A6397XXXX。法定代表人单海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原告林树江与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山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江及被告平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单海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江称:被告共计欠原告13556.04元,其中700元是被告让原告给找人干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其余12856.04元包括原告在平山村委会任屯长一职的工资款、被告雇佣原告出租车的车费款及原告的甜菜补助款,被告平山村委会将该款记入原告在依龙镇平山村内部个人往来明细账。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556.04元。原告林树江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内部往来明细账页1份,用以证实被告平山村委会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林树江13556.04元的事实。被告平山村委会辩称:被告平山村委会对欠原告林树江13556.0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此款是上届村委会欠的,本届村委会不知具体情况,且依龙镇经管站未对该票据进行审计,被告平山村委会对该笔欠款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已经偿还尚不确定,故被告平山村委会不同意给付原告13556.04元。被告平山村委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平山村委会应否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林树江的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山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树江系被告平山村委会村民,原告曾在被告平山村委会任职,任职期间的工资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另外,被告平山村委会雇佣原告车辆接送工作人员办事车费款未付,加之原告的甜菜补助款,以上三项共计13556.04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林树江在被告平山村委会内部往来账页上存款为13556.04元,现被告平山村委会共欠原告林树江欠款13556.04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树江系被告平山村委会集体成员,被告平山村委会在原告任职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被告平山村委应履行给付工资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平山村委会账页上的甜菜补助款,属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甜菜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山村委会雇佣原告车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车费,被告未按约给付车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称以上款项系上届村委会所欠,本届村委不清楚实际情况,但因被告平山村委会已对该笔欠款记入原告的个人往来明细账页,该款项虽非本届村委会所欠,但本届村委会与上届村委会均系一个整体,对外均应以被告平山村委会名义承担责任,且该笔款项是否经经管站审核属于被告内部事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林树江工资款、甜菜补助款及车费共计1355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尹志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春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