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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明生与黄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生,黄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59号原告朱明生,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罗应碧,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朱明生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黄朝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朱明生与被告黄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人民陪审员许光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家装板材,欠款67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到:今欠到原告材料款6700元,原告一直追踪无效,被告电话不接,人也不见踪影。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6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黄朝华向原告朱明生购买家装板材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明生材料费6700元,大写陆仟柒佰元正。欠款人:黄朝华,2013年2月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朝华从原告朱明生处购买家装板材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朝华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被告黄朝华并未在欠条中承诺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原告朱明生虽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朝华支付欠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黄朝华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生支付欠款67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攀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人民陪审员  许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