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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师某,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69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被告薛某。原告金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师某、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21时,被告薛某驾驶豫P×××××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老纱厂家属院门口处时,与韩某骑行由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金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卫校中西医结合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薛某负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金某无责任。经查豫P×××××号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师某、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3960.4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保险关系属实,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被告薛某驾驶被告师某所有豫P×××××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老纱厂门口处时,与韩某骑行由西向东行驶往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薛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1月22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卫校中西医结合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24天,支出医疗费用13725.92元。2016年3月28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豫P×××××号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师某、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3960.4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师文杰、薛冰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师某、薛某的起诉。另查明,原告金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金某甲于2012年11月17日出生,为未成年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项城市卫校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个人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驾驶被告师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金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无责任,被告薛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37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7516.10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6.10元)、误工费12612.82元(25576元/年÷365天×180天=12612.82元)、残疾赔偿金64017.5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金子晨扶养费(17154元/年×15年÷2人×10%=12865.50元)=640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7392.34元。由于此次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9846.42元。原告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师某、薛某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师某、薛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且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由于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即使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但是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9846.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9元,原告金某负担28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珂审 判 员  凡宇铭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