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4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向东、王小利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曾向东,王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4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周嘉陵,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曾向东。被执行人王小利。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向东、王小利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向东、王小利给付欠款815870.09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和律师费5000元。本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曾向东名下登记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4W***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向东、王小利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本次申请执行欠款815870.09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和律师费5000元。被执行人曾向东、王小利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欠款815870.09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和律师费50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