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科技工业园第一工业区B2座。法定代表人:李钟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法定代表人:吴振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锴,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科,广东莞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再审申请人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星公司)、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胜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85%的违约金过高,二审法院不予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结算记录,逾期一天扣货款1%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未执行。如果按照该条款执行,汉星公司将得不到报酬,有失公平。一审判决确认按货款总额95%计算应付货款不当。邦胜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汉星公司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邦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按不同交货单、以最终补退货完成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案涉订购单约定需整张订单结束方可请款,整张订单下的逾期天数只能根据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来确定。案涉鞋材在退货单上记录了存在的质量问题,部分质量问题需进入后续工序才能发现,二审认定以3天作为合理检验的时间违背客观事实;且汉星公司未就检验时间提出异议,二审主动审查认定不当。二审程序中不允许邦胜公司就违约金计算公式当庭发表意见,剥夺邦胜公司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未对邦胜公司提交的13份原始订单及中文译本安排质证和辩论,程序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订购单》是邦胜公司针对汉星公司发出的、只适用于该两特定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的文件,《订购单》并未限制汉星公司对相关条款提出意见。而汉星公司在记事本上��行了相应的签收,实际持《订购单》未提出异议,且依据《订购单》和《送货单》计收货款,故二审法院认定《订购单》上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汉星公司在诉讼中认为《订购单》中关于逾期交货1天扣货款1%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了《订购单》的约定、交易习惯、双方履约及违约的情形等情况,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合理检验时间,未违反法律规定。汉星公司、邦胜公司以二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理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已根据邦胜公司提交的原始订单等证据补充查明了部分事实,邦胜公司以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13份原始订单及中文译本安排质证和辩论、以二审法院未允许其就违约金计算公式当庭发表意见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理据尚不充分。综上,汉星公司、邦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汉星鞋材有限公司、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刘文婕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