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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学联与蔡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联,蔡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301号原告曹学联,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达川区人,高中文化,个体,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述伟,男,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拘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告曹学联诉被告蔡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栀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及被告蔡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经朋友介绍,原告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款287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未果。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钱款,应当返还。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7000元及资金利息(从主张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原、2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从自己账户取款287000元的业务凭证;3、原告将287000元转存入被告账户的业务凭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87000元属实,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将该款用于达州市达川区中盛投资有限公司,由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述伟系达州市达川区中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4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在原告曹学联处借款287000元,当日,原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市信用社在其开设的账户684700XX07内取款287000元,并将该款通过该信用社存入被告账户6815000XX92内。事后,由于蔡述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拘捕,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曹学联通过信用社转账向被告借款287000元,被告无异议,虽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依法予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返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曹学联借款287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87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学联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元,由被告蔡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