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奇英诉长沙腾越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奇英,长沙腾越贸易有限公司,刘建华,刘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陈奇英,女。被执行人长沙腾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第三人刘建华,男。第三人刘园,女。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2)天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建华应在抽逃注册资金8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长沙腾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刘建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518468元”。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园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执字第560-2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第三人刘建华应向原告陈奇英支付的款项1518468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综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长沙腾越贸易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刘建华、刘园的银行存款15184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石江审 判 员 聂洪祥审 判 员 荆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