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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5)南行初113号晋江市安海镇凯腾机械配件加工厂诉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杨建力工伤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安海镇凯腾机械配件加工厂,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江市人民政府,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13号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凯腾机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桥头村三社四里,注册号350582603481048。登记经营者陈铁,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9********,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桥头村三社四里**号。委托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系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南侧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林雨杰,系晋江市人民政府办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琦,系晋江市人民政府办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某某,男,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凯腾机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凯腾加工厂)不服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江市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18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腾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清沙、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被告晋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及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凯腾加工厂操作工人,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左上肢不慎被卷进机台铁轴内,同时头部撞到机台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就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晋政行复(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凯腾加工厂诉称,原告凯腾加工厂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私自操作机台,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仅凭杨某某的陈述,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3月27日15时左上肢受伤为工伤,明显有悖事实。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援引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晋江市政府没有查清事实,径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晋江市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凯腾加工厂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的《营业执照》、陈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工厂主体资格。证据2组,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3组,晋政行复(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本案工伤认定纠纷经晋江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4组,《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起诉期限尚未期满的事实。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答辩人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原告凯腾加工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答辩人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对第三人及原告工厂经营者陈铁等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证实了第三人系凯腾加工厂操作工人,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在该工厂车间工作时,左上肢不慎被卷进机台铁轴内,同时头部撞到机台受伤及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就诊的事实。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主张第三人伤害事故不是工伤,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快递查询》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组,泉州市政府文件(泉政文(2014)176号)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证据3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案件来源。证据4组,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5组,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7月16日答辩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2015年7月28日对杨某某的补充《调查笔录》1份,陈铁驾驶证复印件1份、2015年7月22日答辩人对陈铁的调查笔录1份,2015年7月8日杨某某、张梅(杨某某老婆)、陈铁及陈铁老婆谈话录音材料及书面说明1份、2015年7月12日杨某某、陈铁谈话录音材料及书面说明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凯腾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证明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6组,晋江市安海医院出具的杨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杨某某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证据7组,《补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程序合法。证据8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晋江市政府辩称,答辩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8日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负责人陈铁的调查笔录、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了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5…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晋江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组,晋政行复受(2015)5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晋江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证据3组,晋政行复答(2015)59号《行政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晋江市政府依法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并依法送达。证据4组,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已由晋江市人社局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8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及证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5组,晋政行复(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晋江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杨某某述称,二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答辩人是原告工厂的员工,在原告厂里工作,在上班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6、7、8组,原告、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组,原告经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三人在工伤申请表中的陈述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组,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对于陈铁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是在工厂成立之前就与陈铁个人一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于录音材料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晋江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5组,原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晋江市政府提供的证据4组,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工伤认定正确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明目的。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晋江市政府欲证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晋江市政府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组,二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某为原告凯腾加工厂的车床工,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在原告工厂车间操作机台时,左上肢不慎被卷进机台铁轴内,同时头部撞到机台受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头部外伤;4、左腕骨骨折-左舟状骨骨折、豌豆骨骨折、三角骨骨折。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待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证据。2015年7月22日、8月16日、8月28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分别向陈铁及第三人进行调查,于2015年8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晋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送达晋政行复受(2015)5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晋江市政府作出晋政行复(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人工商户的雇工,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凯腾加工厂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陈铁,该《营业执照》至今尚未被依法吊销,原告在第三人杨某某发生事故时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合格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营者陈铁在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对其调查时,认可第三人为其工厂的车床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不是合格的劳动者的证据,故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杨某某与陈铁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根据其对陈铁及第三人的调查,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原告工厂车间操作机台时,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晋江市政府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58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晋江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凯腾机械配件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市安海镇凯腾机械配件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本合审 判 员  王碧莲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