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892号原告梁某某,女,199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甲,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认识交往,认识三个月后原告怀孕,2009年年初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在原告怀孕期间,经常遭受被告的无故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多次给被告机会。原告每次从娘家回去后,被告就因家庭矛盾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平时省吃俭用维持家庭,被告将双方的积蓄大部分用于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在家中完全感受不到温暖。2015年7月3日曾诉至法院,被判决驳回诉请。原告与被告虽未离婚,但与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阳归原告抚养,婚生子高某丙、高某戊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在蔡楼村新盖楼房两套价值15万元,一辆幻速小汽车豫B×××××价值9万��,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家位于开发区,卖地有30多万元的收入,都打在被告父亲名下,按人口应把原告的份额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家里有两座房是事实,一座是借原告家钱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座是被告父亲盖的,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借款加买车有共同债务11万,汽车首付款是3万元,是被告自己买的且车贷一直由被告偿还。卖地是事实,但是没有被告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甲认识后,于2009年初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又名高阳),××××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高某戊,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县三义寨乡铁路东住房一座和幻速小汽车一辆。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简易贷汽车保险分期续保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核准通知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三名子女,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子女的生活环境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婚生子高某丙、高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1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又名高阳)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婚生子高某丙、高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考县三义寨乡蔡楼村铁路东的住��一座、幻速小汽车一辆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25元,被告高某甲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