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357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的汕头市金平区大窖村金祥住宿402房,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以“溜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吸毒人员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检查笔录、抓获现场平面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有关容留吸毒地点、吸毒工具、吸毒人员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无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本案所犯之罪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