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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锦维与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维,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01号原告:杨锦维。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负责人:吴跃元,任小组长。原告杨锦维诉被告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了《查三六组窑厂头统管山片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坐落于查田镇窑厂头的统管山,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国家需建造公路、国防用地及镇级村级建造康庄公路,甲、乙双方应无条件给予支持准可。但按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甲、乙双方各得50%。属青苗部分的补偿归乙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被告亦将山场交付给了原告经营。嗣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造林,经营管理。一直以来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异议。2015年12月,该承包山场因衢宁铁路建设被征收,共计面积10.23亩,土地征收补偿费204758.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50%征地补偿费102379.2元,而被告却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协商无果。为此,特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履行《查三六组窑厂头统管山片承包合同》,按约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023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杨锦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查三六组窑厂头统管山片承包合同》一份,待证以下事实:2007年4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查田窑厂头,面积为52亩的荒山承包给原告开发和种植林、竹笋等,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总计14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国家需建造公路、国防用地等镇级、村级建造康庄公路,甲乙双方应无条件给予支持准可;按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甲乙双方各得50%,青苗部分归乙方;该合同由原告、被告双方签字,且被告方已经全体村民即小组成员户主签字;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地红线图、衢宁龙泉段征收补偿发放表、收据各一份,待证原告承包的窑厂头的森林已于2015年被衢铁路龙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征用了6825.28平方米,即0.68253公顷,标准为每公顷30万元,涉案补偿款为204758.4元,该补偿款已经以被告名义汇入查三村经济合作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成员,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了《查三六组窑厂头统管山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坐落于查田窑厂头的统管山,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国家需建造公路、国防用地及镇级村级建造康庄公路,甲、乙双方应无条件给予支持准可。但按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甲、乙双方各得50%。属青苗部分的补偿归乙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被告亦将山场交付给了原告经营。2015年12月,该承包山场因衢宁铁路建设被征收,共计面积10.23亩,土地征收补偿费204758.4元,该补偿款已经于2015年12月29日以被告的名义支付至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50%的补偿费(102379.2元),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告自愿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并且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包土地遇国家征收,土地征收补偿费由原告与被告各得50%。现因衢宁铁路建设需要,承包的土地被征收10.23亩,土地征收补偿费204758.4元,且该笔费用已经以被告的名义下发到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补偿费金额的一半即10237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锦维土地补偿费102379.2元;履行方式:上述款项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3×××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龙泉市查田镇查三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