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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玉等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玉,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铭,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兆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珠,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伟,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与原审被告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上诉人王万玉、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一审诉称:原告等人于1999年10月陆续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工种分别为维修工、绿化工等,每月工资不等,有4350.00元、2350.00元、2150.00元、5604.00元等,且原告等人经常周六、周日加班不休息,也没有给付我们相关加班费用,2014年10月扣发其工资一个月。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单位裁员为由,告知不再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职责给付相关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合计127681.00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255362.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9054.00元以及给付原告王万玉10月份工资365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等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总计17000.00元。被告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合同到期后我单位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均被原告拒绝,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在双方明确终止劳动关系后结合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判断是否支付。同时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不属实。针对原告的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实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王万玉原是锅炉负责人,后提出退出锅炉管理人的岗位,影响了锅炉的维修,我单位暂扣其一个月工资,如果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我单位同意协助办理相应的失业手续。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工作性质决定其休息方式为串休,所以没有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等六人自1999年10月5日起陆续到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王万玉于1999年10月-2014年12月在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锅炉工作,月工资5604.00元,经济补偿金67248.00元(5604.00元/月*12月);金铭2007年10月-2014年12月在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维修班长,月工资4350.00元,经济补偿金30450.00元(4350.00元/月*7月);杜小伟2009年-2014年12月在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后到绿化,月工资2350.00元,经济补偿金11750.00元(2350.00/月*5月);董玉珠2013年3月-2014年12月在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150.00元,经济补偿金4300.00元(2150.00元/月*2月);翁兆伟2013年3月-2014年12月份在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绿化,月工资2150.00元,经济补偿金4300.00元(2150.00元/月*2月);肖俊涛2011年9月-2014年12月在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维修工,月工资2450.00元,经济补偿金7350.00元(2450.00元/月*3月)。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与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份到期。合同到期后,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与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续签合同。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放王万玉10月份工资365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系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一般工作人员待遇。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因其六人于2014年12月份与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续签劳动合同,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故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要求续签合同均被拒绝的辩称,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工资数额不属实的辩称,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三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以及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如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工资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故对于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主张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万玉10月工资365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王万玉调岗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要求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六人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请求,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同意,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以串休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万玉经济赔偿金67248.00元、金铭经济补偿金30450.00元、杜小伟经济补偿金11750.00元、董玉珠经济补偿金4300.00元、翁兆伟经济补偿金4300.00元、肖俊涛经济补偿金7350.00元;二、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万玉10月份工资3650.00元;三、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四、驳回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均被被上诉人拒绝,因此,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主张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2014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属实,数额高于实际工资;3、因被上诉人王万玉工作不尽职,导致在退出锅炉管理人岗位后的锅炉检修中,锅炉问题严重需要大规模维修。对因其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因此暂扣的一个月的工资应当抵顶赔偿金后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万玉、金铭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玉、金铭、翁兆伟、董玉珠、肖俊涛、杜小伟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与六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六被上诉人2014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高于实际工资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王万玉有工作不尽职,导致公司损失,因此暂扣一个月工资应当抵顶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