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包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管德华与黄凯、杨治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德华,黄凯,杨治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包初1553号原告:管德华,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海玲,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治国,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管德华诉被告黄凯、杨治国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德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泉,被告黄凯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安、邢海玲,被告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德华诉称:被告黄凯在合肥市琥珀名城处开设商铺经营,将该商铺的部分装潢工程交由被告杨治国负责,被告杨治国找到原告帮忙,要原告完成该商铺的内部装饰。在装饰过程中,原告一直听从被告黄凯、杨治国的共同指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按照要求用木工板封闭隔墙时,突然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9634.46元,但被告杨治国仅支付了5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4日止的医疗费54134.4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凯辩称:一、商铺的装潢是我包工包料给被告杨治国,是加工承揽关系,我与原告并不认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治国承担;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杨治国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凯于2015年10月从他人处承租位于合肥市琥珀名城商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并就商铺的装修事宜与被告杨治国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杨治国承包该商铺的装修,双方约定为包工包料,装修费为3万元。被告杨治国在承接该装修业务后,找到其亲戚即原告管德华完成该商铺装修中的木工部分,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未商谈具体的报���事宜。2015年10月30日,管德华在用木工板封闭隔墙时,因站立不稳,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第2第4腰椎骨折,2、尾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行腰4椎体骨折后路钉棒系统撑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复查,加强营养,胸腰支具保护,加强腰背肌肉功能锻炼,门诊复查,不适随访等。截止2015年11月2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59634.46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杨治国支付5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期治疗尚未治疗终结,尚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音频资料、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暂住证、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被告黄凯提供的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黄凯将其承租的位于合肥市琥珀名城商铺交由被告杨治国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装修费为3万元,对以上事实,被告黄凯在审理中提供了证人王某和甄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黄凯与被告杨治国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杨治国虽辩称的其并未承揽商铺装修而是受被告黄凯委托代为购买装修材料,但并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管德华与被告杨治国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治国在承揽装修事宜后,找到其亲戚即原告管德华完成商铺装修中的木工工作��双方基于亲戚的信任关系,虽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管德华系在杨治国承揽的施工现场并使用杨治国提供的装修材料完成工作,在施工现场亦听从杨治国的指挥,应当认定为原告管德华接受了被告杨治国的雇佣而为其提供劳务,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对于被告杨治国辩称的原告管德华系接受被告黄凯雇佣,与其并无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管德华的陈述,原告管德华与被告黄凯并不相识,双方也未曾就雇佣问题的商洽,故被告杨治国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治国本身不具备承接房屋装修的资质,在施工现场未能正确指挥施工,也未向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对原告管德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凯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施工者进行施工,但其选择的施工者杨治国不具备相关的资质,故被告黄凯存在选任的过失,也应对原告管德华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管德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也应承担注意义务,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身也应承担部分的过错。原告管德华以治疗未终结为由在本案仅主张截止2015年11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9634.46元,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杨治国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780.68元,因杨治国已支付原告5500元,故杨治国实际尚需支付30280.68元;确定被告黄凯应对其选任过失承担20%即11926.8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管德华也应就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导致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德华医疗费11926.89元;二、被告杨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德华医疗费30280.68元。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为577元,由原告管德华负担115元,被告黄凯负担115元,被告杨治国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