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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邝依娜与李泳仪、张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依娜,李泳仪,张发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422号原告邝依娜。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喜。被告李泳仪。被告张发权。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钱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智盛。原告邝依娜诉被告李泳仪、张发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以下简称“杏坛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依娜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郭鹏喜,被告李泳仪、张发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太红,第三人杏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依娜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泳仪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82.76元;2.被告张发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如下: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当天门诊医疗费4212.50元及至2016年1月27日住院医疗费158970.26元,合计163182.7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余医疗费153182.7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7212.50元,余款115970.26元尚未支付给第三人杏坛医院);原告同意拖欠第三人杏坛医院医疗费115970.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第三人杏坛医院。被告李泳仪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经过无异议;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应以第三人杏坛医院提供的单据为准;4.答辩人与被告张发权是翁媳关系,事故时是答辩人向被告张发权借用涉案车辆使用;5.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张发权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经过无异议;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应以第三人杏坛医院提供的单据为准;4.答辩人与被告李泳仪是翁媳关系,事故时是被告李泳仪向答辩人借用涉案车辆使用,答辩人作为车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过费用。第三人杏坛医院述称,原告从2015年10月25日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止产生住院医疗费158970.26元,已缴费43000元,尚欠115970.26元未付,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拖欠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2.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垫付费用情况,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同时,认为涉案医疗费应当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应当剔除21960.35元医疗费,答辩人同意赔付137009.91元;4.对于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0时13分许,被告李泳仪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杏坛镇建设大道丽华商场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邝依娜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泳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即第三人杏坛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产生事故当天门诊费4212.50元及住院医疗费158970.26元,合计163182.7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37212.50元)。因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只主张至2016年1月27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另案主张。另查,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发权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该车辆经检验合格,被告李泳仪向被告张发权借用上述肇事车辆使用,被告李泳仪在事故时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再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属同一单位。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医疗费合计163182.7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应当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提出部分医疗费,因上述损失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未能举证佐证该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确认上述损失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但事故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在该范围内赔付完毕,故在本案无需继续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本案损失为153182.76元(163182.76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泳仪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发权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张发权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发权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153182.76元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损失中只有37212.50元是原告支付的,余款115970.26元是拖欠第三人,而原告在诉讼中同意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李泳仪在本案中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邝依娜赔偿医疗费37212.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医院支付医疗费115970.26元三、驳回原告邝依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芷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