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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田有恒与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有恒,哈尔滨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1400号原告田有恒,男,193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霍世宏,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机务段经济师,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姜兰文,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机务段法律顾问,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田有恒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有恒诉称:被告根据黑劳社发(2008)79号文件,自2008年10月1日起给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放45元御寒津贴,打入养老金存折。加格达奇地区于2008年12月22日发放,但该款被被告单位扣发了。原告多次信访哈尔滨铁路局,一直没有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87个月的御寒津贴3915元(45元×87个月);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按每月45元支付御寒津贴;3、被告支付由此引发的上访交通费、食宿费、信件成本的邮寄费及利息(从2009年1月起,按2009年银行基准利率3.3%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4、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机务段司机。1992年4月15日退休。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未执行黑劳社发(2008)79号文件,扣发了其御寒津贴,故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系企业退休人员,并不是正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其与企业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有恒的起诉。原告田有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代理审判员  焦 洋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