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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顾云飞、顾燕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云飞,顾燕飞,顾玲,赵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云飞,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燕飞,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玲,女,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赵美平,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被上诉人顾云飞、顾燕飞、顾玲,原审被告赵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云飞、顾燕飞、顾玲系顾安郎子女。2014年6月16日19时09分许,赵美平驾驶牌号为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5公里400米附近处,撞及由顾安郎骑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顾安郎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安郎与赵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安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等。顾安郎于2015年1月9日因车祸后褥疮感染死亡。嗣后,三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中联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782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5,96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治丧误工费5,451元、治丧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余损失先由中联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赵美平赔偿。2015年4月29日-12月4日,经中联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安郎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顾安郎本次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参与度拟为5%-15%)。另查明,赵美平向中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核定三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三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中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三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13,782元、丧葬费32,706元、物损费200元、代理费3,000元均有据佐证且符合有关规定,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三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9,035.41元,赵美平主张为其垫付医疗费865.50元,中联公司对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654.03元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79.10元不应赔偿。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9,821.81元(其中赵美平垫付865.50元)。3、营养费:三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中联公司不予认可。顾安郎之伤为L3压缩性骨折,因顾安郎死亡,已无法鉴定,现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需营养60日的规定,营养费核定为2,400元。4、死亡赔偿金:三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5,960元,中联公司认为按事故责任及参与度计算,因顾安郎已死亡,无法再行鉴定,但其伤为L3压缩性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其伤本已构成XXX伤残,再根据参与度比例,死亡赔偿金酌定为37,0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联公司认为按事故责任及参与度计算,因顾安郎已死亡,无法再行鉴定,但其伤为L3压缩性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已构成XXX伤残,再根据参与度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500元。6、交通费:三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中联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400元。7、治丧误工费:三原审原告主张治丧误工费5,451元,中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丧葬费中已包括治丧误工费了,故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治丧误工费不予支持。8、治丧交通费:三原审原告主张治丧交通费2,000元,中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丧葬费中已包括治丧交通费了,故对三原审原告主张的治丧交通费不予支持。9、中联公司主张为三原审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三原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中联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综上,三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8,785.8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顾安郎与赵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赵美平向中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三原审原告要求中联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审原告又要求赵美平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782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7,086元、丧葬费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物损费200元计83,874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82,374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医疗费2,611.81元、鉴定费1,500元中的60%计2,467元。三、赵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代理费3,000元,扣除赵美平已支付的1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865.50元,顾云飞、顾燕飞、顾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赵美平7,865.50元。四、顾云飞、顾燕飞、顾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后,中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联公司上诉称,因顾安郎未经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即确定其为XXX伤残,并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有误。同理,原审累加计算精神抚慰金亦错误。对原审在未给顾安郎做“三期”鉴定的情况下,确定其营养期及护理期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顾安郎的死亡赔偿金按5,298元(21,192*5*5%)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500元(50,000*5%*60%)计算,营养费认可1,800元(60天*30),护理费包含住院期间认可2,400元(60天*40),丧葬费认可1,635.3元(32,706*5%)。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顾安郎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褥疮感染死亡,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美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安郎是否构成XXX伤残,应否在死亡赔偿金项下累加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顾安郎交通事故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的等级,均应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能确定。原审法院仅凭顾安郎事发时的就诊记录等即确定其为交通事故XXX伤残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将残疾赔偿金计入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且超出顾云飞等三人之诉讼请求。同理,精神抚慰金亦不能累加计算,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以及顾安郎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5%的司法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即死亡赔偿金为15,894元(105,960*15%),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50,000*15%)。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审在未对顾安郎做“三期”鉴定的情况下,即确定其营养期及护理费有误。二审中,上诉人根据顾安郎就诊情况,自愿承担其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医疗费人民币2,611.8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2,467元;三、赵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赵美平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65.50元,顾云飞、顾燕飞、顾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赵美平人民币7,865.50元;四、顾云飞、顾燕飞、顾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782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086元、丧葬费人民币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5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83,874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人民币82,374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894元、丧葬费人民币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0,7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顾云飞、顾燕飞、顾玲人民币39,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2元,由顾云飞、顾燕飞、顾玲负担人民币1,400元,赵美平负担人民币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