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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被告熊勇华、吕俭、熊章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熊勇华,吕俭,熊章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61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西海大道23号。负责人李世春,该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雨霜,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轩瑶,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熊勇华,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吕俭,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熊章武,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被告熊勇华、吕俭、熊章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委托代理人何雨霜、熊轩瑶、被告熊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俭、熊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熊勇华、吕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72930150420102)、还款计划表,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1.4‰,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同日被告熊章武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号为72930150420102-1),约定由被告熊章武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依约向被告熊勇华、吕俭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熊勇华、吕俭自2015年10月第六期还款开始陆续出现逾期,2015年11月12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保障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72930150420102);2、被告熊勇华、吕俭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88016.05元、利息和罚息5179.5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及后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熊章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勇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同有明确规定是属实的,但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希望原告在罚息部分予以减免。被告吕俭、熊章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熊勇华、吕俭以更新蔬菜大棚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72930150420102)、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另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还款项,贷款人可以选择扣收或不予扣收,该期全部应还款项作逾期处理,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签订有效担保合同且设立担保权利或提前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期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3)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统称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以下统称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熊章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72930150420102-1)一份,约定,被告熊章武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熊勇华、吕俭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熊勇华、吕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10月起开始逾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诉讼请求如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被告熊勇华、吕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熊勇华、吕俭应按月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熊勇华、吕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其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章武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熊章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熊勇华、吕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贷款本金88016.05元,及截至到2016年2月29日贷款利息2760.87元、罚息2418.66元,并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熊章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熊勇华、吕��、熊章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