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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住铜陵县。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章建国、唐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载王某沿本市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强生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洪年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洪年随后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发现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唐某带至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7606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和照片、血样检测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唐某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不属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无据,唐某所驾摩托车无牌无证,其本人供述已持续二年,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长期处于违法驾驶状态,本次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危险驾驶标准三倍以上,且载有乘客发生事故,依照危险驾驶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属于主动投案自首的观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唐某系初犯、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家庭困难等酌定从轻情节本院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情节严重,依法不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