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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露君、雷伯林、雷海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露君,女,生于1957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伯林,女,生于1982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海洋,男,生于1991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清,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露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亦云、王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杨露君之夫雷泽,系雷伯林、雷海洋之父作为被保险人与广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1801510103921090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62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24时止。雷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100元。2009年10月22日,雷泽因突然跌倒后呼之不应,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29日武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了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2009年12月18日武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猝死。2009年12月杨露君申请要求广安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并向广安人寿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和理赔证明等相关资料,广安人寿保险公司口头告知拒绝赔偿,其未按理赔程序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广安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保险人雷泽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了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死亡,又称脑卒中,是脑管血疾病本身发生病理性改变所引发,属于疾病死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2月8日,雷泽与广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雷泽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于2009年10月22日突然跌倒死亡,武胜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死亡原因是因突然跌倒致脑血管意外死亡(猝死),脑血管意外死亡,是脑管血疾病本身发生病理性改变引起的,属于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的约定,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要求广安人寿保险公司按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0元,不予支持。2009年12月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申请要求广安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广安人寿保险公司口头告知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但其至今未按理赔程序向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说明拒绝理由,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因此广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雷泽死亡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到2014年10月22日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年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负担。一审宣判后,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雷泽死亡原因是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雷泽的跌倒系意外事故,因为雷泽跌倒致其脑血管破裂,进而致其死亡,雷泽之死是意外死亡而不是疾病。其次,本案证明雷泽系疾病死亡的唯一证据是一审法院依法询问的武胜县人民医院的医生的笔录,但该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雷泽系疾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二、雷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雷泽发生意外死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6万元。被上诉人广安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雷泽的死亡原因到底是意外死亡还是疾病死亡。经百度搜索“脑血管意外”又称中风、卒中。它是以猝然晕倒,不省人事,伴发口角歪斜、语言不利而出现半身不遂为主要症状的一类脑血液循环障碍性疾病,是一种急性脑血管疾病。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证实雷泽之死就是脑血管意外,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词也证实脑血管意外系一种急性疾病。且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是雷泽系突然跌倒,而不是滑倒、碰撞等外来因素跌倒,符合脑血管意外发病特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脑血管意外立即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院依法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原因的法定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医学解释,脑血管意外就是脑血管疾病本身引发病理性改变导致死亡,是一种急性脑血管疾病。故雷泽是因疾病死亡,而非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露君、雷伯林、雷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