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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军与泰州市爱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军,泰州市爱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334号申请执行人徐军。被执行人泰州市爱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陆焕华。徐军与泰州市爱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泰裁字第267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爱文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军装修款60000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976.9元,合计人民币71976.9元。仲裁费5025元,公告费3030元,合计8055元,徐军承担2257元,爱文公司承担5798元。因爱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爱文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爱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投资收益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遂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书面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泰裁字第26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