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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志成诉谷庆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谷庆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204号原告张志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谷庆余,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张志成诉被告谷庆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纸制品厂打工,年终结算时欠原告工资40,466.00元。在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出示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付给原告5,000.00元,尚欠35,466.00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被告谷庆余辩称,原告在我厂打工,欠35,466.00元属实,现把外欠款收上来,可分期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纸制品厂打工,年终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0,466.00元,有欠据为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给付了5,000.00元,现尚欠原告35,46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劳务费。被告表示,拖欠劳务费属实,现只能分期分批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据一份,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办的纸制品厂打工,所得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至今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庆余欠原告张志成劳动报酬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