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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绍久诉胡建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久,胡建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民初30号原告周绍久,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胡建东,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周绍久与被告胡建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久诉称: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许,周绍久在东风区化工小区卖菜过程中,与被告胡建东妻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胡建东看到后,上前殴打周绍久,造成周绍久面部多处挫伤,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十天。2015年8月2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对胡建东决定拘留十三天并处行政罚款500元。周绍久住院期间,胡建东不闻不问,也未对周绍久的损失做出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建东赔偿周绍久:一、医疗费6128.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误工费11250元;四、护理费1450元;五、交通费700元;六、蔬菜积压腐烂损失4000元。公告费3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胡建东承担。被告胡建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周绍久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周绍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周绍久残疾人证(复印件)、胡建东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复印件)、四丰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自然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佳东派出所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胡建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建东将周绍久打伤的事实经过。证据三、周绍久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周绍久住院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均来源于公安机关及医疗部门,真实性和证明力较强,被告胡建东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周绍久在佳木斯市东风区X小区XX幼儿园门前卖菜过程中,与前来买菜的宋佳茹因菜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被告胡建东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周绍久头面部,造成周绍久面部及左眼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周绍久被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6128.35元。2015年8月2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对胡建东的行为,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另查明,被告胡建东与宋佳茹系夫妻关系。胡建东在殴打周绍久的过程中,周绍久没有还手行为,周绍久为肢体贰级残疾,与妻子共同从事个体蔬菜贩卖。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胡建东在妻子与原告周绍久口角并撕扯中,采取殴打的不当方式对周绍久造成伤害,故应对周绍久予以赔偿。周绍久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出合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必要的休息时间,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收入,确定为1206.47元(4403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虽无护理依据,但鉴于周绍久肢体贰级残疾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护理费计算标准不适当,本院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调整为1206.47元(44036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出租车标准支持入院和出院的二次费用,确定为4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且周绍久入院,其妻完全可以独自承担卖菜事宜,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绍久应得赔偿为医疗费61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06.47元、护理费1206.47元、交通费40元等,共计为9581.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9581.29元;二、驳回原告周绍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周绍久负担245元,被告胡建东负担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江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