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任洪伟与韩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军,韩长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任洪军,63岁,男。委托代理人高文红(原告任洪军的儿媳),34岁,女。被告韩长伟,49岁,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平安财险)。法定代表人吕淑颖,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任洪军与被告韩长伟、双鸭山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起诉同时任洪军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红、被告韩长伟、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铁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军诉称,2015年4月21日13时20分,任洪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双桦公路惠丰种业胜利分公司门前,由北向南驶入双桦公路左转弯到公路南侧,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超速、饮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韩长伟驾驶的黑JW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洪军受伤。任洪军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第11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第1、3腰椎横突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2015年6月24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5]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洪军和韩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5日,经任洪军申请法院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煤总院医鉴所[2015]临鉴C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洪军为3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14个月(含后续治疗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评估:(1)取内固定物需要1万元;(2)需要康复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自伤后1人护理425日;营养限期为自伤后120日;部分护理依赖。韩长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任洪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70010.05元,其中住院期间为60010.05元,经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二、护理费:508573.04元,其中医疗护理费37576.04元(2151.75元/月×425天),生活护理470997元(52333元/年×18年×50%),由任洪军的几名子女轮流护理;三、交通费:393元,入院时120急救车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93元(3元/天×3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五、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六、残疾赔偿金:150523.20元(10453元/年×18年×8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八、鉴定费:4900元,以上共计781949.29元。任洪军要求:一、双鸭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二、韩长伟赔偿330974.65元[(781949.29元-12万元)×50%];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长伟辩称,对原告任洪军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韩长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只投保了交强险。韩长伟认为任洪军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辩称,被告韩长伟的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中,韩长伟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洪军所述的事实存在。另外查明,被告韩长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任洪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120接诊记录和急救车费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原告任洪军与被告韩长伟对下列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一、交通费393元;二、残疾赔偿金150523.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任洪军受伤,任洪军与被告韩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长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任洪军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双鸭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长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鸭山平安财险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韩长伟追偿。任洪军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任洪军主张为70010.05元,其中住院期间为60010.05元,经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任洪军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和输血费票据共20张,总金额为52409.5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任洪军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应为62409.55元(52409.55元+1万元);二、护理费:任洪军主张为508573.04元,其中医疗护理费37576.04元(2151.75元/月×425天),生活护理470997元(52333元/年×18年×50%),韩长伟认为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50%。任洪军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任洪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自伤后1人护理425日,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医疗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61.08元/月)计算,任洪军主张按2151.75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425天的护理费应为30483.13元(2151.75元/月÷30天×425天)。任洪军出院后在家中休养,其生活护理费无需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任洪军定残时为62周岁,本人为农民,故任洪军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816元/年)的50%计算18年,任洪军的护理费共计262827.13元,其中医疗护理费为30483.13元,生活护理费为232344元(25816元/年×18年×50%);三、交通费:39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任洪军主张为1550元(50元/天×31天),韩长伟认为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故任洪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五、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韩长伟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任洪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营养期限为自伤后120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故任洪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50523.20元(10453元/年×18年×8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任洪军主张为4万元,韩长伟认为标准数额过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任洪军因伤导致3级伤残,应当认定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任洪军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八、鉴定费:4900元,以上共计528602.88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万元;2、护理费426807.13元;3、交通费393元;4、残疾赔偿金15052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上述项目总和已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总计限额,故双鸭山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洪军12万元。由韩长伟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任洪军204301.44元[(528602.88元-12万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洪军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韩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洪军人民币204301.44元;三、驳回原告任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长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