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2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清锋,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1年12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沙洋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四、视听资料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真实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审查,该证不能证明拟证明目的,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至今一直随被告方生活。2011年12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换位思考,体谅对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君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