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耘与毛德威、孙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耘,毛德威,孙可丽,毛春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70号原告银耘,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仫佬族,现住东兴市,被告毛德威,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告孙可丽,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告毛春婵,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上述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银耘诉被告毛德威、孙可丽、毛春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银耘,被告毛德威、孙可丽、毛春婵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耘诉称,被告毛德威、孙可丽于2015年3月10日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共计12个月,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毛春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毛德威、孙可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毛春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毛德威、孙可丽、毛春婵共同答辩称,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4000元,被告按照每月6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共计支付利息42000元;对于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德威、孙可丽、毛春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毛德威、孙可丽、毛春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德威、孙可丽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银耘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利息于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不得拖欠;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参数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毛德威、孙可丽作为借款人,毛春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当天,原告即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毛德威、孙可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春婵系毛德威、孙可丽的女儿;被告毛德威、孙可丽、毛春婵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共计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银耘与被告毛德威、孙可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原告诉请毛德威、孙可丽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共计7个月,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计算为31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42000元,超出部分为10500元,此款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仅支持139500元。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毛德威、孙可丽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关于被告毛春婵的责任承担:毛春婵愿意为借款人毛德威、孙可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毛春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44000元,但其对上述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毛德威、孙可丽偿还原告银耘借款13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毛春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银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银耘承担116元,被告毛德威、孙可丽、毛春婵共同负担153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