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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29岁,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市湖里区金山旧货市场南区一排一号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空调外机共计11台,并使用小轿车运走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1.11月22日1时许,盗走“格力”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081元)、“奥克斯”牌空调外机2台(价值947元)、“乐华”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378元)、“美的”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876元);2.11月24日2时许,盗走“格力”牌空调外机3台(价值2520元)、“惠而浦”牌空调外机2台(价值1294元)、“海尔”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不详)。2015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思明区龙虎山路其暂住处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小型轿车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后被告人邱某某带领民警至万寿等旧货市场查获上述11台空调外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江义松、许良才、蔡宏鸿、覃晓辉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7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小轿车,发还被告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