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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96号原告叶某甲,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被告叶某乙,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双方于1995年7月24日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女儿叶某丙,1996年4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并结婚;儿子叶某丁,1999年11月23日出生。二个小孩自上学后一直随被告在和平县城生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只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用。原、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形同陌生人。且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对家庭的事情双方没有商量。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根据小孩的选择判决小孩叶某丁随父或母生活。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叶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小孩的情况;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某乙辩称,原告叶某甲长期在外工作,对小孩不关心,对小孩的生活费给付也极少,甚至不付。是被告带着两个小孩过着艰难的日子,虽然被告生活困难,但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5年7月24日自愿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叶某丙,女,1996年4月11日出生,已成年并已结婚;叶某丁,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现在河源XX学校读书。婚后于2005年在和平县XX村委会XX号建有三房一厅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层,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现由原告母亲居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小孩叶某丁意见,叶某丁表示愿意随被告叶某乙生活。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要求座落在和平县XX村委会XX号三房一厅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给一个房间被告居住,并表示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已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但因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能注意加强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5年4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认为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叶某丁表示愿意随被告叶某乙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叶某丁现仍在河源XX学校读书,原告有给付叶某丁教育、生活费的义务;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叶某丁的教育、生活费2万元为宜。关于座落在和平县XX村委会XX号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租房居住,上述房屋现由原告母亲居住。庭审时,双方均未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折价补偿,而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原告表示可以分一个房间给被告以后居住。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座落在和平县XX村委会XX号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其中由原告叶某甲居住使用二个房间,被告叶某乙居住使用一个房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叶某丁随被告叶某乙生活,原告叶某甲应一次性支付小孩叶某丁的教育、生活费2万元,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座落在和平县XX村委会XX号的房屋由原告叶某甲居住使用二个房间、被告叶某乙居住使用一个房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海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