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伟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绰号“八头”),男,壮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伟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姚伟在上林县白圩镇石塘村与玉峰村交叉路口的小龙虾养殖基地旁的工地做工时,因工作问题与李红胜发生争吵并推了李红胜,同在该处做工的被害人蒙某看见后便与姚伟理论并推开姚伟,姚伟不服气便跑到工地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蒙某的右手臂和左腰部砍伤,后被现场的李东等人制止。经鉴定,蒙某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二、盗窃1.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姚伟来上林县人民医院宿舍区1单元1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70元。2.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姚伟来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好家园”瓷砖店内,将被害人韦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后因韦某找到姚伟家中要求返还手机并留下联系方式,姚伟便通过托运的方式将手机退回韦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10元。3.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姚伟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宿舍区2单元1楼楼梯口,将被害人黄某(11周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威斯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占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40元。另查明,被告人姚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其盗窃所得用于吸食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病例材料、鉴定意见、收据、发货清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伟系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韦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伟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姚伟按价退赔被害人覃某被盗山地自行车的经济损失壹仟零柒拾元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其本人在打斗中也受轻伤;盗窃罪中价值710元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伟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姚伟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伟在案发后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姚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姚伟受伤是在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后发生,且二审期间姚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轻伤。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姚伟有部分退赃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姚伟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晓宁 关注公众号“”